(2017)津011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明,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200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地铁站附近,被告人王春明以100元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0.09克。当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里小区附近,杨某将购买毒品的150元现金交予王春明,后王春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王春明身上查扣毒资150元及毒品2.603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春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春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地铁站附近,被告人王春明以100元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疑似物0.09克。当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里小区附近,杨某将购买毒品的150元现金交予王春明,后王春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王春明身上查扣毒资150元及毒品疑似物2.60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春明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