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劲松与张有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松,张有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772号原告:李劲松,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有朝,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劲松与被告张有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有朝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640元;2、判令被告张有朝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舒城××××镇经营兴林木材,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木块、木条等材料。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总计欠款15134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4年5月28日和7月11日又分别欠原告货款2300元、8000元。以上欠款合计16164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5000元,尚欠15664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至今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和两份销售单。张有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张有朝向李劲松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李劲松材料款151340元,2014年7月1日在欠条上备注付5000元,总计146340元。2014年5月28日和7月11日,张有朝二次向李劲松购货,货款分别是2300元、8000元。张有朝欠李劲松货款合计156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有朝欠原告李劲松材料款15664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付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66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朝支付原告李劲松货款15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