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幸享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幸享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86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负责人:陈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该支行职工。被告:幸享元,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幸享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享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幸享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34682.64元,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及律师代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幸享元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幸享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还款方式、逾期利息、担保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幸享元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幸享元在借款后初期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被告幸享元不按约付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幸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682.64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幸享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幸享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6日,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购树木等原材料。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幸享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树木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5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幸享元,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执行月利率为9.59‰。贷款发放后,被告幸享元自2015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幸享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幸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4682.64元。本院认为,被告幸享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幸享元的义务,被告幸享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幸享元未按约定返回借款,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幸享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34682.64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9‰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0元,由被告幸享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