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被告刘万臣、马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刘万臣,马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837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住所地北票市。负责人:赵敬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群,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员,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员,住朝阳市。被告:刘万臣,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马翠华,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刘万臣、马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刘万臣及马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万臣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马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对被告刘万臣、马翠华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当天我行将贷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万臣,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契约》并就二被告抵押给我行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万臣、马翠华未偿还本金,偿还了利息65,810.43元,故诉至法院。刘万臣、马翠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刘万臣、马翠华对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契约》、《房产抵押申请审批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刘万臣、马翠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同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将贷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万臣,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刘万臣、马翠华签订了《房产抵押契约》,约定被告刘万臣、马翠华将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的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当日,双方就上述约定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刘万臣、马翠华已偿还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利息65,810.43元,未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万臣、马翠华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息,亦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臣、马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及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二、如果被告刘万臣、马翠华未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限内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对《房产抵押契约》所约定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万臣、马翠华负担(执行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凯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