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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霞与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丁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丁建,丁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770号原告:赵霞,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金马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丁一,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赵霞与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丁建、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赵沛宇,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李佳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赵霞申请追加丁建、丁一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赵沛宇,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李佳,被告丁建,被告丁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700916元及利息778044.2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丁建、丁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0日,原告哥哥即被告丁建个人独资成立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8月15日,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一(系被告丁建之子)为开发嘉御龙庭项目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被告丁一出资100万元。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因开发嘉御龙庭项目之需请求原告融资,截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7528896元。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陆续还款共计7笔,2016年9月21日后一直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此外,郁锋、严仪、高莉分别向嘉御龙庭项目投入3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丁建出具借条。2014年,三债权人恐被告无力偿还这些债务,要求由原告承继上述债务。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向上述借款人支付利息409003元,但50万元本金未能偿还。被告丁建、丁一系父子关系。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事实上是由被告丁建、丁一经营的家庭式公司,从原告与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上,也能看出该公司的家庭经营的特征,父子两个资金使用与公司的财产存在的严重的混同。原告同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是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要有借贷合意,第二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是有严格区分的,这个是法律赋予的公司独立的人格,本案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跟一般的公司来相比较,具有严格的要求,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部门等行政部门资金账目严格的监管,财务制度十分的健全,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销售每一套房屋资金均要打入监管账户,使用每一笔资金经过监管部门批准,所以原告方主张资金混同纯属无稽之谈。丁建辩称,我与原告赵霞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与金湖这边无关。是我个人与原告赵霞之间的关系,与这场官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丁一辩称,我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经丁建的要求而发生,也是丁建借赵霞卡使用的,原告如认为我个人与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当另案起诉我,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系丁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亿鼎公司是被告初始登记时的股东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依据;2、2011年8月10日《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的股东为丁一和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丁建同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丁建承认原告从2011年4月起为被告嘉御龙庭项目进行融资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共计51页,从2011年4月1日丁建购买土地以后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帮助被告项目开发进行融资以及被告部分还款的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客观存在;5、丁建出具的原始借条及债权人郁锋、严仪、高莉签署的证明材料,证明丁建从2013年3月29日因项目开发向债权人郁锋借款11万元,同年4月4日再向郁锋借款9万元,同年的6月6日又一次向郁锋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月息约定为2分;2013年12月16日向严仪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3分;2014年1月27日向高莉借款5万元,月息约定1.5分,1月29日向高莉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3分,向高莉借款本金是10万元,上述借款后由原告承继,至起诉之日已支付给三债权人利息409003元,三债权人今天将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上述事实;6、通州区刘桥镇极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丁建、丁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丁建系亲兄妹,丁一系丁建之子的事实;7、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派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亿鼎公司的关系以及为被告嘉御龙庭项目进行了融资的动因;8、2011年8月10日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亿鼎公司的关系以及为被告嘉御龙庭项目进行了融资的动因;9、竞买申请书、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承诺书、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该项目首先由丁建个人参与了国有土地编号为JG407的竞买的事实,并证明丁建在参与竞买时交纳的900万元定金中部分为原告赵霞为其融资的事实;10、金湖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丁建以个人名义竞买得编号为JG407的国有土地的事实,并证明丁建购买得的土地由被告开发了嘉御龙庭项目的事实;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丁建竞买得的土地由被告开发了嘉御龙庭项目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为被告取得编号为11-407的宗地进行了融资的事实。1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日期是2011年4月6日,付款方赵霞,收款单位南通亿越船舶机械有限公司,金额是800万,证明800万元也就是资金往来明细表中的第2项569.8万元用于金湖公司开发,来源于赵霞的800万元,亿越公司是赵霞的一人公司。4月8日从亿越公司账上付了丁建公司卡上的,用于丁建的名义购地。13、二份电话录音,内容是丁建在电话中委派赵霞向其债权人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主张债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4、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学习手册中对银行员工禁止行为的规定,第1条严禁员工把本人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第2条严禁员工用本人账户为他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利益等规定,证明案涉的部分汇款,原告以他人名义填写单据,是为了规避单位禁止行为的规定。15、2013年10月9日准允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内容是丁一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南通亿鼎出资7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100万元,证明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南通亿鼎700万元减资手续,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从登记事项上表面上撇清了与南通亿鼎及丁建的关系,而逃避债务的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1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本次减资额700万元,减少股东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以货币形式实缴到位的出资是700万元,并以货币方式归还南通亿鼎700万元,南通亿鼎退出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将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时注册资本出资变成了丁一、张青各400万元的出资,证明在发生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减资行为后15日内,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又将注册资金从100万元重新恢复到800万元,原先的父子形式的公司15日后变成了丁一、张青之间的夫妻形公司,在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和追加的两被告之间原告方认为人格是完全混同的,这也是原告申请追加两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1、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依据;原告无权将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取出,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2、2011年8月10日,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怎么能取出我公司的章程,我们认为有可能是私下里窃取;丁建同原告的电话录音:由于丁建现在不是我公司人员,录音时间都是在2017年,对于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嘉御龙庭项目进行融资的事实,而相反的是,2017年5月14日第26条录音中原告自己说话的内容第三段录音原话是“你听我说,是以你名义(丁建)投资金湖的”、第四段录音“你要到你儿子(丁一)那边去要啊,你真的要想法子去要要去”2017年5月17日原告第七段对话“你(丁建)只要把本钱还人家”均证明了原告也是认可了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汇款凭证:①首先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告的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在此之前所发生借贷关系,因公司没有成立,后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转嫁到公司,因此公司对于成立之前的债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②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交易记录均不是直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据被告了解,丁建及南通亿鼎一直借用原告个人账户进行了资金往来交易,该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中的1、3、4、34项可明显看出,原告是认可丁建及南能亿鼎借用其账户进行交易。③对其中2011年8月2日,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亿鼎”汇入戴楼镇财政所90万元的电汇凭证、2011年9月15日,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汇入金湖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资金、2012年10月9日丁建汇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原告无权取得和使用南通亿鼎的交易凭证。对原告与丁一、张青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其它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④据被告了解,南通亿越船舶有限公司转账给丁建的569.8万元,实际是丁建本人筹集的800万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先用于竞拍通州刘桥的一宗地,没有竞拍成功后,国土部门将该款项退还,后又用于亿越的注册资本验资,并在验资成功后退还给丁建的,这点从2011年4月8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中附加信息用途中写明的是“往来”,可看出明显不是借款,亿越船舶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4月7日正好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相吻合。⑤从原告账户打入丁一及张青的款项都是原告应丁建的要求进行汇款,特别是2014年3月31日10万元打款记录备注的是“还款”,2014年4月4日20万元的打款记录备注的是“往来款”,这两笔也可以明显体现不是借款。⑥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中第2项是亿越打给丁建,第9项是戴新民打给南通亿鼎,也明显与原告个人无关。⑦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只是部分断章取义的内容,原告如要证明与丁建及南通亿鼎之间的交易情况,应当提交从2011年初至今的所有银行交易明细,才能反映出其与丁建、南通亿鼎之间资金关系的真实情况,原告方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丁建出具的原始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及郁锋、严仪、高莉签署的证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丁建出具的,应当由丁建来确定其真伪。从原告提供的条据来看,2013年3月29日、4月4日的条据上均注明了作废,6月6日的条据已撕毁,且所有条据的借款人均是丁建,与公司无关。条具原件现持有人是原告方,说明上述债务已经全部消灭。对三份证明时间均为2017年6月12日,原告主张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定要求,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不真实的。通州区刘桥镇极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丁建、丁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的合法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更能说明原告与丁建的关系使得丁建有理由信任并借用原告账户进行资金交易往来。南通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派书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嘉御龙庭项目融资的动因,南通亿鼎原来作为被告的股东,后又选举丁建作为金湖公司的监事,总共有几个月时间,因为首次股东会的招集被告的另一股东是公司,因此不可能由丁建或丁一直接招集,所以当时就委派了原告进行招集主持,但是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没有任何关系的。8、竞买申请书、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承诺书、结算凭证各一份:取得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竞买时缴纳的9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为原告融资的事实,而且该部分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9、2011年8月10日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嘉御龙庭项目融资的动因。10、金湖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金湖项目融资的事实。12、对银行取款凭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这800万元钱就是原告的自有资金,因为2011年4月1日原告也认可这笔钱是丁建朋友转给丁建,转到了赵霞的卡上。不排除前面有其他的款项是转到赵霞卡上。而据我方了解,这800万元主要是在拍卖前面一宗地的时候,丁建通过赵霞卡交纳了保证金,后来国土部门退到了赵霞的卡上。13、两份电话录音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丁建是否委派过赵霞与亿鼎是否向原告借款无任何关联。14、即使有南通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员工是否违反是两回事,即使有规定违反也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其账户就没有提供给丁建使用。15、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无任何关联性,与丁建之间是否有账没算清,也是原告与丁建之间的事情,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现在与丁建之间也没有具体的计算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以前的投资主体南通亿鼎公司和丁一作为股东,而不是向原告所说的是丁建、丁一的家族公司,现在该公司投资主体包括了张青、南通亿鼎公司已经退出,张青的资金来源主要来源于张青娘家,并且张青的哥哥也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所以该公司不可能与丁一,更不可能与丁建资金混同。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是事实,不能成立: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据内容为2011年2月25日、2011年6月29日,张兰珍先后两次向原告建行账户汇款合计350万元,张兰珍系被告公司股东张青的母亲,证明丁建对外筹集资金,通过原告账户进行交易,否则,按照原告的逻辑,该款项即为原告向张兰珍借款,进一步证明丁建借用原告账户的事实,也证明亿越2011年4月8日汇入丁建账户的569.8万元为丁建筹集的自有资金。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股东张青的父亲郭忠海通过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汇款合计570万元至南通亿鼎账户,证明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15日,汇给被告关联方的资金是由被告股东的关系筹集,与原告无关。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两页、金湖县农商行交易明细一页:内容为丁一在2014年至2016年分6次,共向原告账户汇款78万元,系丁一应丁建的要求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进一步证明丁建经常借用原告个人账户。原告汇入丁一、张青个人账户共计93.905万元,其中明显不是借款的有30万元,下余63.905万元,丁一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远大于该款项。银行交易凭证四张(为部分凭证):内容为2014年至2016年丁一部分汇款给丁建的款项为634万元,证明丁建及南通亿鼎即使曾为被告筹集资金,被告也已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之间直接的交易记录或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霞主张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未还但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提供的辅助证据也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赵霞要求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确认,被告丁建、丁一个人即使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同属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对原告赵霞要求被告亿鼎置业(金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0916元及利息;被告丁建、丁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2元,减半收取375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31元,由原告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海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