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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98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0日被逮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刘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鹿路路口处时,撞到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贺某某驾驶的豫N×××××号轿车,导致该豫N×××××号轿车撞到同向行驶的祁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造成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6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鹿路路口处时,撞到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贺某驾驶的豫N×××××号轿车,导致该豫N×××××号轿车撞到同向行驶的祁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造成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企图逃离,被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6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等:王某某系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110接警单:被害人贺某某报警。3、理化检验报告: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6mg/100ml。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贺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祁某某无责任。6、违法人员信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抓获。8、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某某驾驶的陈文连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9、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7年3月13日21时许,其驾驶豫N×××××号机动车行驶到华商大道与商鹿路交叉口时被一辆日产汽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后被其姐夫李某追上。10、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21时许,其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华商大道与商鹿路交叉口时被追尾。1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7年3月13日21时许,其驾驶机动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其弟弟贺某某的车被追尾,肇事司机逃逸,其驾车追上了肇事车辆。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13日21时许,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华商大道与商鹿路交叉口追尾了一辆现代轿车,现代轿车又撞上了前面的出租车。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7)豫1403民初3384号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其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肇事后企图逃逸,应从重予以处罚;其能如实供述、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履行,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朱凤菊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超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