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诉邹昆明、蒋良桂、陈治才、何启明、何宇初、周炳炎六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139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利娟,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宋新跃,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武长禧,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因诉邹昆明、蒋良桂、陈治才、何启明、何宇初、周炳炎六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利娟、宋新跃、武长禧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指令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公司设立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范畴。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邹昆明、蒋良桂、陈治才、何启明、何宇初、周炳炎六人签订的《湖南金山水泥一期与二期内部分立协议》未成立。此纠纷虽然是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请求依法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2日,邹昆明、蒋良桂、陈治才、何启明、何宇初、周炳炎六人签订了《湖南金山水泥一期与二期内部分立协议》,约定由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对原以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但涉及到的相关公司均未在该分立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作为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二期)的投资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未成立,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虽然牵涉到公司,但不具有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是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该案被告之一的何宇初住所地在湘潭县茶恩寺镇茶恩村社塘组,上诉人选择向何宇初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文华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