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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火成、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火成,高小明,叶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火成,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高小明,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叶智文,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关于叶火成诉高小明、叶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10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火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高小明表示,其收入仅够偿还房屋贷款和维持日常生活,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愿意处置其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4街坊85门2号房屋,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本院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4街坊85门2号房屋,房屋面积41.05平方米,另一套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246门9号,此外,被执行人叶智文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高小明月收入4500元左右,每月负担上述本区121街坊房屋贷款后仅余两千元左右用于其本人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确实没有金钱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叶火成上述财产的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叶火成拒绝由法院依法处置或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4街坊85门2号房屋用于偿还其债务,也拒绝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叶智文的财产,坚决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高小明的工资收入或者处置两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246门9号,面积为68.36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现由被执行人高小明和未成年子女居住)。本院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叶火成到法院与被执行人协商本案债务履行问题,申请执行人叶火成拒绝到法院配合执行。本院认为,叶火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小明、叶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愿意处置其名下价值较低但是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却坚决要求处置被执行人仅能维持本人及子女正常生活的工资收入或房屋价值远远高于本案债权标的数额的房产,且多次拒绝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本案执行工作难以继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旗审 判 员  王武辉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