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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艳玲与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631号原告:赵艳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温��。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裕兴花园楼上。法定代表人:马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赵艳玲因与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玲、被告温县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280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计算到2017年5月8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每月利息为12‰,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被告至今并未及时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还。被告新宇公司诉称,欠款属实,但集资户较多,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5月8日起算至2017年5月8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5月8日起算至2017年5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