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永宽与刘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宽,刘志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135号原告:吴永宽,住涿州市。被告:刘志福,住涿州市。原告吴永宽与被告刘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永宽、被告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在东仙坡镇上坡村自己家中盖房,经冯村贾炳忠、李国介绍让原告帮忙找人干活,2016年3月14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原被告约定大工每人每天工资160元,小工每人每天工资120元,由原告负责计工统计,并且原告还联系了同村吴长春等15名村民一起给被告干活。原告系大工,给被告干活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经统计原告给被告实际干活31.5天,应发给原告工资504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640元,尚有34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钱的义务,可被告总以其亲属李国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眼部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钱。对此,原告通过涿州市公证处就统计的被告建房对工及结算明细和记工单以给被告邮寄告知的行为申请了邮寄送达保全的公证,现在异议期限己过被告仍拒绝履行给付工钱的义务,对此,原告决定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刘志福辩称,工程款已给原告结清。原告一层没有给盖完,钱我都多给原告了。后来的活我是找别人干的。原告承包我的三层楼房,只盖了一层是有人受伤了,就没有干,原告主要干的是钢结构砌墙填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证1、有公证书一份,证明谁干活着,被告欠我工资款3400元。证2、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推选人推选我委托律师。证3、有我的记工表和已发放的工资表各一份,都是我书写的,证明拖欠谁的工资多少钱,已给付多少钱。被告已给付我两次款,第一次11000元,第二次3600元,都给工人发了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我第一次给原告3600元,第二次给原告11000元。被告所举证据:有2016年4月2日吴永宽给我打的工程款收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百尺竿法庭(2016)冀0681民初4068号案卷中,该案原告是李国,被告是吴永宽,是因李国在干活中受伤,李国起诉吴永宽时用过。给原告3600元没有打收条。原告质证意见:收条是我打的,一共打过两张收条。原告有(2016)冀0681民初4068号案件判决书,因原告李国提供伪证,最后判决我赔偿李国10多万元,现准备上诉,但今天没有带。李国与本案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34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