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张德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张德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603号原告刘金海,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德青,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金海诉被告张德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振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张汉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张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海诉称:2012年,被告拆旧房屋建房,占用了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014年,被告做批屋又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并在借用原告所有的厕所后,继而将其拆除后重建据为已有,还将原告砌的石岸、路的水泥损毁。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机关反映未果,故向贵院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宅基地或折价赔偿其损失50000元。2.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厕所和批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金海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村委会收据、凤山土地管理所收据、土管所出具的土地四界确权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及四界。证据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罗田不稳定因素矛盾及矛盾排查调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四、1989年凤山镇人民政府停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情况反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责令停建后未处理,被告一直处于侵害状态。被告张德青辩称:1.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不存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必须由主管部门进行确权登记。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没有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物权,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的过期准建通知书没有确定四界,也不是物权登记手续,不能作为确权依据。3.原告讼争的土地上没有原告的任何建筑物,被告不存在侵权。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内容反映时间是1990年,而个人用地批准后要在两年内建房,而原告至今仍未在批准范围内建房,该通知书已失效。通知书没有明确四界,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存在侵权。对村委会收据及土管所收据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确权证明。对土管所确权资料有异议,没有原件证实不予质证。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明,只能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89年年底,原告刘金海为建住房,向罗田县凤山镇土管所申请宅基地。1990年7月8日,原告取得《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其准建面积为0.075亩,同时载明要求原告按照申请用途抓紧施工,完工后经实地检查验收后,如无误再正式发放土地使用证。2012年起,原告认为被告为拆旧房建新房、建批屋等行为侵占了其合法物权,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宅基地或折价赔偿其损失50000元。2.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厕所和批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物权,首先应当向本院提交合法物权证明。而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必须经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才能依法享有物权。现阶段通过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宅基地依法享有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振山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张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