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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宏诉被告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424号原告郭宏,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被告陶军,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个体业主。原告郭宏诉被告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语锋、人民陪审员张跃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华主审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和被告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郭宏诉称,2016年11月1日,被告陶军向原告郭宏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月利率1分。被告陶军向原告郭宏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偿付银行利息18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没钱,还不上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1月1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陶军向原告郭宏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的事实。被告陶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陶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月利率1分。被告陶军向原告郭宏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偿付银行利息18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军向原告郭宏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且双方明确约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宏借款160000元,偿付银行利息18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王语锋人民陪审员  张跃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