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萍与被告李丹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萍,李丹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418号原告:李素萍,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丹,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素萍与被告李丹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3,228.28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并给付至实际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损失3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93,228.2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房屋产权证号:黑房权证合字第***),面积603.74平方米的商用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年租金20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7年4月23日预交20,000元,其余180,000元于2017年6月18日前交清,如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予退还租金。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接手后,即将该房屋的原有装修、装饰、地面、水暖等设备拆除。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如约交付租金,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后续装修,致该屋闲置。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前将剩余180,000万租金及5,000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原告),如不能如期交纳,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交纳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由乙方承担解除合同前,租赁期间的租金;2、由乙方承担合同年租金价款20%的违约责任;3、由乙方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所发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二、如乙方未能于2017年9月10日前将剩余180,000元租金及5,000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甲方,需赔偿甲方下列损失:1、乙方认可承租该房屋后,将房屋内的原有设备、设施、墙面、地面、水暖、装修等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后的物品遗弃,同时认可甲方提供给乙方五张照片上的原始状态,其装修价值为600,000元,并在该五张照片上签字确认予以认可。2、赔偿甲方原装修经济损失3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没打算不干,装修设计都做完了,是我出的资金,准备继续经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房屋产权证号:黑房权证合字第***),面积603.74平方米的商用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年租金20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7年4月23日预交20,000元,其余180,000元于2017年6月18日前交清,如不交,原告将终止合同,预交款不予退回;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接手后,即将该房屋的原有装修、装饰、地面、水暖等设备拆除。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剩余租金。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前将剩余180,000万租金及5,000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原告),如不能如期交纳,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交纳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解除合同前,租赁期间的租金;由乙方承担合同年租金价款20%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所发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需赔偿甲方被拆除原装修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租房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二份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后,将原房屋装修及设备拆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剩余租金及保证金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按照二份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租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接收房屋后,对原有装修及设备拆除,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素萍与被告李丹丹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李丹丹赔偿原告李素萍房屋租金损失83,228.28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547.95元/日),给付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三、被告李丹丹赔偿原告李素萍房屋原装修损失300,000元;四、被告李丹丹赔偿原告李素萍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393,2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被告李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