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冬、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蓝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文惠路东门城楼公交车站台旁人行道上,用刀片将酒醉熟睡中的被害人姜某口袋割开,将其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7年7月2日,被告人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蓝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