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爱田与崔宝生、侯根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田,崔宝生,侯根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365号原告:张爱田,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崔宝生,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侯根伯,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原告张爱田诉被告崔宝生、侯根伯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生、侯根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宝生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侯根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崔宝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侯根伯担保,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崔宝生,被告崔宝生出具了欠据,即“借条今借到张爱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小写:300000.00),借款人崔宝生,2017年8月15日,担保人侯根伯”。当时约定2017年8月30日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但至约定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未偿还此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宝生、侯根伯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宝生向原告张爱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张爱田与被告崔宝生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崔宝生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张爱田借款的义务。被告崔宝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崔宝生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根伯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崔宝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根伯对上述借款依法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根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宝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田借款300000元,被告侯根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根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宝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崔宝生、侯根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