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二梅、张志奎等与刘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梅,张志奎,张志芹,张某,刘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4号原告:张二梅(死者张向岗之妻),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张志奎(死者张向岗之父),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张志芹(死者张向岗之父),男,1955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二梅(原告张某之母),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二梅、张志奎、张志芹、张某与被告刘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被告刘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340,000元变更为349,192.62元,具体为:医疗费349,017.41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31,269.50元(62,539元/年×0.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58.50[其父90,430.50元(9519元/年×19年÷2人)+其母90,430.50元(9519元/年×19年÷2人)+其子15,865元���9519元/年×5年÷2人)]、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83,975.41元,要求赔偿349,192.62元[(883,975.41元-120,000元)×30%+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0时41分,在G35济广高速公路135KM+400M处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我的驾驶员张向岗驾驶的我所有的挂靠在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我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认定: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没有赔偿。经查询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处。被告刘建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均无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同时因本次事故另有他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限额,并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其他计算标准应根据户口性质而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向岗在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张向岗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书一张、张向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张二梅的户口本、结婚证、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万村出具的张向岗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口子女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丧葬费的计算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刘建伟提交的巩根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2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院虽然没有出具陪护证明证明护理的人数和天数,但根据张向岗的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情况紧迫,本院认定张向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定护理费1500元(50元/天×15天×2人);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张向岗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酌定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已起诉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法院不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属于单独的赔偿项目,鉴于张向岗抢救无效在济南死亡,需要多人处理后事,且离家较远,本院酌定且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对于张向岗住院抢救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酌定认定,本院���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150元(10元/天×15天);4、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死者张向岗的父母、儿子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义务人的多少进行计算,每年三被扶养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519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定为:180,861元(9519元/年×19年)。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6日0时41分许,张向岗驾驶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400M处时,与巩根旭驾���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张向岗被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马富贵受伤,所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认定:张向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富贵无责任。张向岗受伤后,被人送往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张向岗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开放性损伤;3、骨盆骨折、4、膀胱破裂、5、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6、左股骨转子间、干骨折、7、左侧胫腓骨骨折。张向岗住院救治3天,支付医疗费55,657.81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抢救1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93,359.60元(292,686.60+673.00),张向岗驾驶的鲁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祁金胜该车��挂靠在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B×××××/豫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伟,该车辆挂靠在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至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9,017.41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31,269.50元(62,539元/年×0.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61元(9519元/年×19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以上共计845,927.91元。同时查明,张向岗生前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志奎,61��岁,有两个子女;母亲张志芹,61周岁,有两个子女;儿子张某,13周岁,抚养人为两人(父母)。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收入为75,271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当地(东平县)护工标准每天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四原告系张向岗的近亲属,张向岗因本案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权向对方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刘建伟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建伟应承担的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二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其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参保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张向岗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540.63元[10,000元×张二梅等人349,467.41元÷(张二梅等人349,467.41元+马富贵1**,978.23元)]、死亡赔偿金89,479.01[(110,000×张二梅等人496,460.50元÷(张二梅等人496,460.50元+马富贵1**,857.53元),共计97,019.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对四原告因其亲属张向岗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剩余损失224,672.48元[(845,927.91元-97,019.64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四原告负担398元,被告刘建伟负担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