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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传兵与王若伟、刘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兵,王若伟,刘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044号原告:宋传兵,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若伟,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刘明刚,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原告宋传兵诉被告王若伟、被告刘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传兵,被告刘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若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王若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宋传兵借款现金32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明刚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明刚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内容属实,答辩人不同意替被告王若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经被告刘明刚介绍,被告王若伟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若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若伟以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刘明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以出借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若伟、刘明刚与原告宋传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若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若伟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及标准,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项诉求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刚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主张被告刘明刚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刚与被告王若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传兵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刘明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若伟、被告刘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