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继华、马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继华,马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3执异56号案外人:葛颜玲,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继华,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赵旺铺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刚,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继华与被执行人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葛颜玲对本院查封、拍卖的马刚名下位于寿光市西城首府22号楼3单元502室及车库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颜玲称,马刚系张怀全公司的员工,其向张继华借款系职务行为,该借款未用于马刚的家庭生活等,而是被张怀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是马刚个人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及车库系马刚和葛颜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执行。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及车库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继华称,(2014)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马刚的借款涉嫌张怀全的刑事犯罪,该借款发生在马刚与葛颜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及车库是合法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马刚称,张继华未向马刚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请求中止执行。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刚返还原告张继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马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继华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12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寿执字第578号。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寿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车库进行查封,现已进入拍卖程序。另查明,马刚与葛颜玲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及车库系马刚、葛颜玲于2010年购买,并在寿光建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寿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葛颜玲提交的本院(2014)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不动产查询登记表、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葛颜玲称马刚系张怀全公司的员工,该借款系公司职务行为,被张怀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是马刚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本院(2014)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马刚的该笔借款涉嫌张怀全的刑事犯罪,葛颜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马刚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及车库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葛颜玲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葛颜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崔广华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