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执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01邵冬青与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杨国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冬青,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杨国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001号申请执行人邵冬青,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从事土石方工程,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俭。被执行人杨国俭,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邵冬青与被告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杨国俭、鲍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惠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1、天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冬青借款本金194万元。2、天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冬青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2日到2012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40万元;自2012年7月3日起,以1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到判决应付之日止)。3、杨国俭、鲍玉庆对天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国俭、鲍玉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520元、公告费568.2元,合计34088.2元,由天威公司、杨国俭、鲍玉庆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鲍玉庆履行了部门义务,但被执行人天威公司、杨国俭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天威公司、杨国俭支付1070929.2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天威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威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18号(A0066105、A0057145)、宜城镇铜峰村东河组(A0048032、A0048034)、环科园东河路北侧(A0078422)厂房及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铜峰村(宜国用(2003)第000655号)的土地。执行中,本院向工商登记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信息。执行中,本院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国俭名下无公积金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尚有执行款1070929.2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轮侯查封的厂房、土地,宜兴市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本院无权处置。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