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龚信鹏、莫联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信鹏,莫联娣,莫路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信鹏,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联娣,女,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莫路生,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上诉人龚信鹏因与被上诉人莫联娣及原审第三人莫路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莫联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信鹏赔偿莫联娣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1500元、伤残赔偿金2085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2.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龚信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5日,莫联娣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1个月;3.定期复诊,继续治疗;4.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维持支具外固定等。莫联娣花费医疗费用20374.20元,由龚信鹏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莫联娣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龚信鹏在2015年12月23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家属签名(关系)后面签名。莫联娣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全休1个月;3.定期复诊,继续治疗;4.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等。莫联娣花费医疗费用3062.14元,由龚信鹏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莫联娣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1个月;3.定期复诊,继续治疗;4.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等。莫联娣花费医疗费用1747.44元,由龚信鹏支付。另查明一,莫联娣为农村户籍。莫联娣夫妻婚后生育了儿子文荣法(2001年7月15日出生)、文荣炫(2010年4月13日出生)。另查明二,莫联娣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92号),认为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B.2.12条的规定,被鉴定人莫联娣左手功能缺损评八级伤残。莫联娣于2017年1���14日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号),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8.10(a)的规定,被鉴定人莫联娣左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莫联娣支付鉴定费1500元。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莫联娣的申请于2017年7月中旬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5)的规定,被鉴定人莫联娣左手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三,莫联娣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尚达逸利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5560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16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莫联娣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6)粤0604民初11873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中,莫联娣认为自己对其受伤负有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莫联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莫联娣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根据上述时间表,莫联娣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莫联娣认为其受龚信鹏雇佣。龚信鹏认为其与莫路生是承包关系,莫联娣受莫路生雇佣。莫路生认为自己与莫联娣一样,均受龚信鹏雇佣。龚信鹏提供了收款凭证拟证明其主张。莫联娣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龚信鹏对该凭证进行了修改,将铺贴线工人的工资说成是承包款。莫路生对收款凭证中的签名无异议,认为其签名时没有“承包款”三个字,括号部分是龚信鹏后来添加的;其是带班人,负责修机、煮饭、买菜工作;其领取的款项是其与铺贴线的八个人,一共九个人的计件工资;铺贴线由九个人一起完成,九个人平分上述工资;平时使用的工具、手套由龚信鹏提供。收款凭证由龚信鹏单方保存,客观上存在事后单方修改的便利和可能。根据收款凭证的内容,既有承包款的字样,也有工资的字样。在现实中,该行业既可能存在承揽关系,也可能存在雇佣关系等。龚信鹏与莫路生陈述,莫路生自2015年以来至今仍在龚信鹏处工作。根据上述可认定龚信鹏与莫路生的关系存在长期性,非暂时性。结合龚信鹏支付莫联娣医疗费用、在莫联娣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龚信鹏没有提供书面承包合同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莫联娣与龚信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莫联娣自认对自己受伤负有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莫联娣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龚信鹏对上述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莫联娣因本案事故的具体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莫联娣因本案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一审法院调取��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可认定莫联娣的医疗费合计2518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莫联娣住院治疗合计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天×26天)。3.护理费:莫联娣住院26天,虽然医嘱没有注明莫联娣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结合莫联娣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莫联娣的护理天数为26天。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人员70元/天的薪酬标准,护理费为1820元(70元/天×26天)。4.误工费。莫联娣认为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金额未超过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莫联娣治疗情况及医嘱,可认定莫联娣存在连续误工情况。至莫联娣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270天。莫联娣的误工费为31500元(3500元/月÷30天/月×270天)。5.交通费。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莫联娣因鉴定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莫联娣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可证实其在佛山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再次开庭时,广东省公安厅已颁布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述规定的标准高于莫联娣所主张,莫联娣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最后一次的鉴定意见,莫联娣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莫联娣需要扶养儿子文荣法、文荣炫,至最后一次定残前一日,文荣法、文荣炫分别为16周岁、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3375.03元(25673.10元/年×20%×2年÷2+25673.10元/年×20%×11年÷2)。上述费用合计235507.61元,龚信鹏应承担164855.33元(235507.61元×7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莫联娣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莫联娣自认受伤后收到龚信鹏支付的六、七个月工资,每次为3000元。龚信鹏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莫路生表示其在莫联娣受伤后代莫联娣收了几个月工资,莫联娣自己收了几个月工资,具体多少不清楚。因龚信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莫联娣自认的最低金额18000元,作为龚信鹏在莫联娣受伤后向莫联娣支付的相关费用;再减去龚信鹏已支付的医疗费25183.78元,龚信鹏仍需支付莫联娣136671.55元。莫联娣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龚信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联娣赔偿136671.55元;二、驳回莫联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26元,由莫联娣负担464元,龚信鹏负担1862元。上诉人龚信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莫联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莫联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龚信鹏与莫路生存在承揽关系,莫联娣由莫路生聘请,且莫联娣与莫路生是亲姐弟关系,龚信鹏与莫联娣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龚信鹏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龚信鹏已经提交了收款凭证佐证与莫路生的承揽关系,莫路生每月在龚信鹏处接工作量领取款项,并分配给自己聘请的人员,龚信鹏不清楚款项最终如何分配,莫路生聘请的人员及具体的工作安排均不由龚信鹏管理,故莫联娣受伤应当由莫路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莫联娣的损失有误。1.莫联娣的工资标准不明确。莫联娣在两次起诉中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情况相矛盾,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退一步讲,即便不按照佛山市��低工资标准计算,也不能仅凭莫联娣单方主张而支持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而应当按照其自认的最低金额3000元/月计算。2.被扶养人文荣法的出生证明不合法。莫联娣提交的文荣炫的出生证内容为机打,完整可信,但文荣法的出生证内容为手写,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也没有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佐证,应当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如法院最终认定龚信鹏需对莫联娣受伤负部分责任,也应当由龚信鹏与莫路生共同承担。龚信鹏通过莫路生代垫过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审判决认定莫联娣需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不应当全部由龚信鹏承担,龚信鹏与莫路生是承揽关系,莫联娣与莫路生是雇佣关系,故莫路生应当对莫联娣受伤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莫联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莫路生答辩称:龚信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莫路生之间是承揽关系,龚信鹏一审提交的收据在莫路生签名时并没有“承包款”三字。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莫联娣提交的户口本上记载了文荣法为户主梁丽珍即莫联娣丈夫母亲的孙子。二审庭审中,龚信鹏确认:1.其承租仓库供莫联娣等人在内做瓷砖铺贴工作;2.其提交的收据上“承包款”三字有些在莫路生签名时没有书写,是后来补的;3.其上诉主张垫付的50000元大概是分两次给莫路生的,没有具体明确包括哪些项目。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莫联娣与龚信鹏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的莫联娣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龚信鹏垫付的金额。一、关于莫联娣与龚信鹏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龚信鹏上诉主张其与莫路生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莫联娣与莫路生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首先,经查,龚信鹏确认其承租仓库供莫联娣在内的数人从事瓷砖铺贴工作,可见莫联娣等人的工作场所系由龚信鹏提供,如龚信鹏与莫路生系承发包关系,则龚信鹏提供工作场所不符合常理。此外,莫路生本人也参与了瓷砖铺贴工作,无证据证明莫路生从莫联娣等人的劳务中获取了利润。其次,龚信鹏主张将瓷砖铺贴工作交由莫路生承揽,但其未提交承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最后,龚信鹏二审庭审中确认提交的收据上“承包费”三字在莫路生签名时并没有形成,故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综上,龚信鹏��能举证证明该项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莫联娣与龚信鹏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莫联娣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关于误工费,根据龚信鹏提交的莫路生收取工人工资的收据,结合双方确认龚信鹏共有九名工人,莫路生关于九名工人平均分配计件报酬的陈述,经核算,每名工人的月平均工资均超过3500元/月,且该标准也低于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另外,如上所述,莫联娣为龚信鹏提供劳务,龚信鹏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且龚信鹏主张将报酬统一发放给莫路生,由莫路生签收,故龚信鹏持有莫联娣劳动报酬的证据,其对莫联娣提出的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反驳。故原审判决采信莫联娣的主张,按照3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莫联娣提交了其儿子文荣法的出生证明,虽然该出生证明的内容为手写,但加盖了签发机构的公章,且莫联娣提交的户口本上亦记载了文荣法为户主梁丽珍即莫联娣丈夫母亲的孙子。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文荣法为莫联娣的被扶养人,依法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关于龚信鹏垫付金额的问题龚信鹏上诉主张为莫联娣垫付了50000元,经审查,龚信鹏二审庭审陈述称50000元大概分两次给莫路生,并不能确认给付的细节,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一审期间莫路生和莫联娣确认龚信鹏已经支付了莫联娣的医疗费25183.78元及工资18000元,合计43183.78元,原审判决已经在莫联娣的损失中扣减了龚信鹏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龚信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龚信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35元,由上诉人龚信鹏负担(龚信鹏预交了2112元,多交纳的928.6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