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俊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初中文化,住镇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宝福海员开庭。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审理原告汪福。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食药环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俊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间,被告人陶俊在扬中市新坝镇新治村成城电气北侧、新坝镇立新村新桥农田等处,采取手电筒照、抄网捕捉的方式,先后3次非法猎捕青蛙100余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捕捉的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均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清点记录、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俊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俊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抄网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