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德来与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来,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孙国元,张秀祥,董学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466号原告:王德来,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九店村邵*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马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霞,女,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年,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43号2号楼1单元1031室。负责人:季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元,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张秀祥,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系江苏省扬州市村民,现住青海省兴海县。被告:董学宽,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系江苏省扬州市村民。原告王德来与被告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武青海分公司)、孙国元、张秀祥、董学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伟,被告大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霞、安秀年,被告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杨杰,被告张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元、董学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8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被告孙国元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世纪丽都三期劳务工程,后与沪武青海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8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大兴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已向沪武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辩称,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出具过结算手续,原告对二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祥辩称,认可原告在沪武青海分公司承建的世纪丽都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自己受被告孙国元委派担任世纪丽都项目负责人,负责结算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确认,但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孙国元承担。被告孙国元、董学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大兴源公司与被告沪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世纪丽都2#、3#、4#楼;2、工程地点:西宁市西川南路49号副1号;3、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安装工程、详见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款1、2条;4、工程承包范围:剩余室内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排烟道安装、水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地下车库、洞口封墙、已完工程维修、垃圾清运等全部剩余工程;5、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6、合同价款:27600000元;双方对其他内容还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大兴源公司与被告沪武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世纪丽都2#、3#、4#楼;2、工程地点:西宁市西川南路49号副1号;3、工程面积:101215.19平方米;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承包内容:剩余室内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排烟道安装、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室内外及屋面防水工程、栏杆扶手及防盗栅栏、室内公共部分涂料、车库入口、施工洞口封堵、已完工程的修补、现场垃圾清运等;6、合同价款:27600000元;7、付款方式:①.2014年年底大兴源公司(甲方)向沪武青海分公司(乙方)按双方约定的完成施工内容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②.2015年4月底甲方向乙方按乙方已完施工内容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③.2015年5月20日乙方完成工程验收交付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85%;④.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7%,留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期满后的一月内按比例无息支付;⑤.因原东阳三建遗留原因,导致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延后,工程结算在工程全部交工后10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7%;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沪武青海分公司、孙国元向大兴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收到被告大兴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大兴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分别几次支付工程款,有被告沪武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及西宁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划拨凭证证实。后被告沪武青海分公司将自己承包世纪丽都项目工程转包给孙国元,被告孙国元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该项目的劳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孙国元与原告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世纪城三期抹灰工程,其中包括:2、3、4号楼所有内墙抹灰及屋面女儿墙、花架、机房抹灰、楼地面包括地暖地坪、安全楼梯间和公共通道间、楼梯踏步地坪(不包括贴瓷砖)、地下室及车库、楼梯间、楼梯踏步抹灰等工程;承包价格按图纸面积计算,房间已抹灰完部分按25.5元/平方米,未抹灰部分按47元/平方米;工期:具体工期按照项目部进度计划安排;付款方法:年底放假前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2015年4月底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付到97%,余3%保证金;双方对各自责任、保证工期、工完场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5日大兴源公司(甲方)与沪武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财产抵工程款协议》,同日沪武青海分公司收到大兴源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后,向大兴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大兴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后,农民工不会发生讨薪及上访事件,如发生此事件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均由沪武青海分公司承担。2016年11月17日,被告沪武公司向被告大兴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财产抵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9日,由被告孙国元承包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秀祥、施工员董学宽、孙国元侄子孙卫庚分别与原告王德来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形成八份《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总计2873683元。庭审中被告孙国元经本庭合法传唤虽未到庭,但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沪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2017年3月21日由其出具的《大兴源欠款明细表》一份,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后,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孙国元出示的《大兴源欠款明细表》及该表载明的欠款数额,尚欠劳务费784000元,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诉求中的劳务费102000元,以明细表载明的欠款数额为准,故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至今被告孙国元尚欠劳务费784000元。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大兴源欠款明细表》、农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工程款支付凭证、转账明细、付款申请、证明、借条、说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兴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沪武公司,由沪武青海分公司施工,该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于被告孙国元,被告孙国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职工的内部承包身份,后被告孙国元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要求到被告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承建的世纪城三期项目工地上干活,后劳务转包人被告孙国元向原告出具《大兴源欠款明细表》,认可其欠付原告人工工资784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质证原告自认以孙国元提供的劳务费数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国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付工资,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辩称与原告未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抹灰、电气安装等工种作业劳务分包给被告孙国元,孙国元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的相应资质,却以劳务转包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抹灰、电气安装等工种进行劳务分包,被告沪武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孙国元的行为系违法分包,故沪武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被告孙国元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沪武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沪武公司承担。被告大兴源公司质证时称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沪武公司不予认可,现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大兴源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兴源公司、沪武青海分公司、张秀祥、董学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应驳回。被告沪武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答辩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国元、董学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来支付劳务费784000元;二、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德来对被告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秀祥、董学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60元,已减半收取6330元,由被告孙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怡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