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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隋丽丽与肖再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丽丽,肖再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4民初593号原告隋丽丽,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3041982********,鸡西堃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宽勋委5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再东,男,40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同乐*组团*号楼*单元***室。原告隋丽丽与被告肖再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计人民币38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确定明确的被告人,经法院告知后无法补正,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丽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成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