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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43李朝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辉,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朝辉盗窃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朝辉提出上诉,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朝辉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摩托车1辆、母法国斗牛犬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9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朝辉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北环东路81号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于某的欧派牌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20元。2.2017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朝辉到常州市金坛区花鸟市场南侧原城东医院宿舍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母法国斗牛犬1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朝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欧派牌电动摩托车、母法国斗牛犬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103、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朝辉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朝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朝辉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朝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朝辉对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理由: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朝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朝辉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朝辉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宁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