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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青峰、张素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青峰,张素环,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峰,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环,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北大街***号。负责人:姜同辉,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青峰、张素环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青峰、张素环、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青峰、张素环的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称2014年二上诉人在其处购买货运汽车一部,但上际人购车时是与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签订的分期购车协议,当时的经营者为韩培功,经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O日才设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查明该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分期购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车款,车款交清后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韩培功经营车队)把保险单原件交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没有交清车款,运输队不可能将保单原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分期还款除了打款也有部分现金交付,被上诉人称其单位收款均为划卡或转账没有交付现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述也与其提供的账册记载严重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答辩称,张素环、孙青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被告孙青峰在原告新意达运输队购买货运汽车一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并约定2016年6月17日还清。但截止2017年2月除已支付的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944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并追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44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青峰于2014年在原告新意达运输队购买车辆一部,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317574元,大写叁拾壹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整,承诺于2016年6月17日以前无条件还清,如逾期不还,支付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数额为未付款项的5%。欠款人:孙青峰、张素环”。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冀J×××××/JV801挂,使用人为孙青峰,欠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车款35728元,大写叁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承诺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以内无条件还清,还款方式为,每月20号前还款1488.6元整,如逾期不还,支付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额为未付款项的5%。如该使用人有故意不还款行为且将该车藏匿,车队有权将该车收回并归车队所有,该车使用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阻扰。如有阻扰,将按非法占有行为交黄骅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有争议,车队有权在黄骅市法院起诉解决。欠款人孙青峰、张素环”。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为353302元,被告先后偿还323860元,尚欠2944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据、银行清单、账页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3302元。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偿还了欠款323860元,原被告提供的帐页及银行对帐单均能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9442元,被告不认可,称已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款2944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青峰、张素环偿还原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欠款29442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孙青峰、张素环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另查明,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性质,成立于2012年,原经营者为韩培功,2015年5月,经营者变更为姜同辉,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上诉人孙青峰于2014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购买车辆一部事实清楚,经营者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孙青峰主张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孙青峰、张素环均认可根据银行汇款记录,其二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车款29442元,但辩称已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清,对其抗辩主张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不认可,上诉人孙青峰、张素环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孙青峰、张素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孙青峰、张素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