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温汤龙泉酒店、江西省地矿山水温泉疗养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温汤龙泉酒店,江西省地矿山水温泉疗养院有限公司,上海南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温汤龙泉酒店(曾用名:袁州区温汤龙泉酒店),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温汤镇温泉路**号。负责人:龚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矿山水温泉疗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山风景管理区温汤镇温泉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洪瑞飚,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南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81弄2号楼708室。法定代表人:张福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温汤龙泉酒店(以下简称温汤龙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山水温泉疗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山水疗养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南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温汤龙泉酒店上诉提出,江西省地矿局山水温泉疗养院与上海南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请宜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虽在合同签订时,宜春市仲裁委员会并未成立,但此后江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了宜春市仲裁委员会,且宜春仅此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系宜春市仲裁委员会。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选定该新成立的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告知地矿山水疗养院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江西省地矿山水温泉疗养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查查明,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山水温泉疗养院与上海南舜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租赁宜春温汤山水宾馆(即宜春市宜春温汤镇温泉路8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江西省地矿山水温泉疗养院有限公司是由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山水温泉疗养院出资并于2015年8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宜春市宜春温汤镇温泉路88号房产由江西省地矿山水温泉疗养院有限公司管理。袁州区温汤龙泉酒店的经营者为龚丽,于2010年2月6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2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温汤龙泉酒店,住所地变更为宜春市××镇××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山水温泉疗养院与上海南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请宜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在合同签订时,宜春市仲裁委员会并未成立,属于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此后,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