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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修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修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修元,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润松,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修元因诉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修元申请再审称,1、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强拆行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沈文刚在强拆现场,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拆行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确有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沈文刚在强拆现场,但不能确凿的证明该工作人员在现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2、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及蔬菜大棚的行为违法;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2015年1月23日13时许,申请人的蔬菜大棚及房屋被强拆,其认为系被申请人柳青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书记沈文刚带人对其蔬菜大棚及房屋进行的强拆,沈文刚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组织实施或参加了对其蔬菜大棚及房屋的强拆行为,被申请人也否认对申请人的蔬菜大棚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故该强拆行为不能认定或推定系被申请人所实施,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另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郑修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修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