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向云东、聂友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东,聂友健,张元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942号原告:向云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友健,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张元奎,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向云东与被告聂友健、张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友健、张元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友健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张元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聂友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聂友健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张元奎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张元奎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约定还款担保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并自愿按月利率2.5%承担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友健、张元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聂友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向云东借款30000元,被告聂友健向原告向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向云东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聂友健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张元奎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云东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聂友健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张元奎还向原告向云东出具了《借款担保人承诺书》,载明被告张元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聂友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由被告张元奎负责归还借款并承担追还此款的一切费用,后被告张元奎自愿将担保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2日,被告张元奎再次向原告向云东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至今,被告聂友健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聂友健依法进行了询问,被告聂友健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云东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本院依法对被告聂友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聂友健向原告向云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云东向被告聂友健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聂友健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向云东要求被告聂友健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云东要求被告聂友健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担保人被告张元奎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承诺,但该承诺不是原告向云东与借款人被告聂友健之间的约定,不能视为原告向云东与被告聂友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向云东与被告聂友健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云东主张的利息,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向云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张元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担保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张元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预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向云东要求被告张元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被告聂友健应偿还原告向云东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元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云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友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向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元奎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云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聂友健、张元奎连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