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民(另处)经事先商量,至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老盛昌汤包店附近,由被告人姚某某望风,李民采用掰掉龙头锁开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76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民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车辆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损失人民币2276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