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700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晓敏,江苏徐州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敏、翻译人员韩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彭某某(已判刑)结伙,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某某某医药连锁店,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彭某某将该药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药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梁某的手机一部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守平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