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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召升与倪超社、倪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升,倪俊磊,倪超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545号原告:王召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林,男。被告:倪俊磊,男。被告:倪超社,男。原告王召升与被告倪俊磊、倪超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林、被告倪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超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召升医疗费5299.12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0559.12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早晨,原告送妻子黄爱玲上班正常行驶至关山街道北200米时,被告倪俊磊驾驶被告倪超社所有的陕EL9**宝骏小轿车突然驶出其正常车道冲到公路西边,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及妻子受伤,所驾电动车严重损坏。原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外髁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原告伤情严重,尚未痊愈,但无力继续治疗,只好提前出院。被告倪俊磊驾驶无保险车辆肇事,应当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倪超社在无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交付其子倪俊磊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倪俊磊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认可。车辆登记在倪俊磊父亲被告倪超社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倪俊磊驾驶车辆,车辆没有保险。倪俊磊对王召升和黄爱玲妻子二人共计垫付费用大概一万三、四千元。被告倪超社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6时2分许,被告倪俊磊驾驶陕ENL9**号小轿车沿西安市阎良区关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山街道北200米时,适遇原告王召升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其妻黄爱玲)由北向南行驶,于路西小轿车左前角与电动两轮车左侧相撞,致王召升、黄爱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倪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召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爱玲不承担责任。陕ENL9**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倪超社,车辆无保险。事故后,原告王召升入住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左侧内外髁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5119.12元。原告王召升所驾驶电动两轮车产生维修费800元。原告王召升妻子黄爱玲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相应损失。对被告倪俊磊垫付费用问题,原告王召升认可被告倪俊磊向其妻黄爱玲垫付费用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倪俊磊对其垫付费用未举证证明。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俊磊驾驶陕ENL9**号小轿车与原告王召升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其妻黄爱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倪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召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爱玲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召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王召升对事故责任的异议不予采信。因被告倪俊磊驾驶被告倪超社所有的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王召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倪俊磊与被告倪超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俊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召升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5119.12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27519.12元。被告倪俊磊应当赔偿原告王召升上述损失共计27519.12元,被告倪超社对被告倪俊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召升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召升医疗费5119.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27519.12元;二、被告倪超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倪俊磊对原告王召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召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案件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611.5元,由被告倪俊磊负担,因原告王召升已预交,被告倪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召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