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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618、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余云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618、6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云芬,曾用名余品芬,女,1982年4月1日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雪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云芬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云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意伤害罪部分,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留卖淫罪部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云芬及其辩护人陈桂发、吴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余云芬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新华社区明星街中段租用房屋经营茶馆。2017年2月8日17时许,陈某酒后到茶馆内喝茶,因茶钱价格与被告人余云芬发生争吵,陈某抓住余云芬头发,二人在互相抓扯中倒地,余云芬倒在陈某身上,陈某继续抓住余云芬头发,余云芬压在陈某身上,用膝盖跪压陈某腹部,十余分钟后又借力起身,致使陈某腹部、头部等处受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系膜撕裂伤、创伤性腹腔积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经鉴定,陈某腹外伤属于重伤二级、颅脑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其余为轻微伤。2017年2月16日,余云芬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陈某的经济损失。2017年7月18日,卖淫女卢某某、刘某某先后到余云芬开设的茶馆内与其商谈在茶馆内卖淫,双方约定由余云芬提供卖淫场所,卢某某、刘某某每卖淫一次,余云芬收取卫生费人民币5元。7月19日10时许,卢某某、刘某某与嫖客张某某、黄某某在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7月21日,余云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云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病案资料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陈桂发、吴雪波提出:被告人余云芬被陈某抓住头发倒在陈某身上,没有伤害陈某的故意,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有自首情节;卖淫女主动上门联系,主观恶性小;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云芬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又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余云芬供述其故意跪压被害人陈某腹部,主观伤害故意明显,对辩护人提出的余云芬没有伤害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云芬与陈某互殴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来处警,视为自首;其在知晓卖淫女被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卖淫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云芬在致伤被害人陈某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余云芬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以及余云芬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余云芬具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云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