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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曾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叶某某的母亲,住自贡市贡井区新马路。指定辩护人陈德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黄毛儿),男,200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曾某、黄某某,分别系被告人曾某某的父亲、母亲,均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指定辩护人邓文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30日,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9月29日恢复审理。在此期间,公诉机关以自井检未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及二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害人廖某某因口角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与王某某(在逃)发生纠纷,并在此过程中其用钥匙将王某某头部戳伤。随后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与林某某(在逃)、兰某某(在逃)、王某某1(在逃)帮忙,几人于当日凌晨3时许将廖某某带至汇东新区燊海森林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在此过程中对其实施殴打、索取医疗费用,造成廖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当日早晨7时许,王某某等人将廖某某带至自流井区解放路七号当铺寄卖行,将廖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典当获得1000元人民币后,放其离开。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30日0时许,尹某某(已判)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天花井路的“那些年”酒吧喝酒时认为酒吧工作人员、被害人马某某用眼睛盯着他看,随即用啤酒瓶扔马某某并用拳头殴打上前劝阻的工作人员肖某,之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随后,尹某某邀约李某某(已判)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凌晨1时40分许持砍刀、钢管返回“那些年”酒吧,被告人曾某某与尹某某、李某某手持啤酒瓶拦截、追打被害人马某某、肖某,王某某手持钢管拦截、追打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1,周某某持砍刀在酒吧门口恐吓被害人一方人员,最终导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该酒吧2300余元人民币的损失。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廖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索要医药费,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曾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另被告人曾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和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陈德崇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邓文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对寻衅滋事的被害人马某某、肖某、李某某1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王某某(在逃)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与被害人廖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廖某某用钥匙将王某某头部戳伤。随后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以及林某某、兰某某、王某某1(三人均在逃)前来帮忙。当天凌晨3时许,王某某以及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等六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带至自贡市汇东新区燊海森林小区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在此过程中对廖某某实进行殴打和索取医疗费用。当天早晨7时许,王某某等六人将廖某某带至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七号当铺寄卖行,将廖某某随身携带手机典当获得人民币1000元。后王某某等六人将被害人廖某某放走。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30日凌晨,尹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天花井路“那些年”酒吧喝酒时认为该酒吧工作人员即被害人马某某用眼睛盯着其看,便用啤酒瓶扔向被害人马某某,后又殴打前来劝阻的该酒吧另一工作人员即被害人肖某。尹某某离开该酒吧后邀约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再次返回“那些年”酒吧。随即,尹某某、李某某以及被告人曾某某持啤酒瓶拦截、追打被害人马某某、肖某;王某某持钢管拦截、追打在酒吧工作的被害人李某某1,造成该酒吧部分物品受损以及被害人马某某、肖某、李某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案发后,尹某某、李某某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等人逃离案发现场并将钢管等物品丢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曾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某1、马某某、肖某赔偿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法律援助公函,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抓获情况说明,病历,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韩某某、徐某、胡某某、张某、钟某某、陈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马某某、肖某、李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受他人邀约,以索要医药费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另二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分工不同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曾某某在寻衅滋事案中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均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在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在作案时均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非法拘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如是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实施,均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德崇、邓文洁关于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名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某1、肖某、马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曾某某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肖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