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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桂芹、于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佘桂芹,于峰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桂芹,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峰林,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桂芹、于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佘桂芹保险理赔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被上诉人佘桂芹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地址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主张城镇户口应当有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并有相关城镇收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内承担85625.61元。该笔费用当中包含被上诉人于峰林已垫付的4229.5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中扣除,在判决书中第三项,又要求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返还给于峰林,属于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佘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时已提交被上诉人佘桂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在龙凤区大庆美佳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且佘桂芹的女儿于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在龙凤镇第一中学就读。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判决正确。4229.5元是由于峰林垫付的,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于峰林的辩称,4229.5元是由其垫付给佘桂芹的。被上诉人佘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峰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035.20元;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保险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7035.20元保险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18时49分,被告于峰林驾驶吉普车在大庆市龙凤区外环东路庆林电器门前十字路口处,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佘桂芹撞伤,并致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于峰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脾破裂、足部裂伤、血小板增多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佘桂芹脾破裂切除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案发时原告在大庆市龙凤区龙一路居住。被告于峰林驾驶的吉普车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2094.3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45022.3元(其中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于峰林已先行支付4229.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峰林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峰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之后原告还有未获赔偿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出示的居住证等相关证据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赔偿金额。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094.3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410元,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已在限额内先行给付10000元;剩余部分56104.3元由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39273.0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66218元由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46352.6元。对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4281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于峰林已先行支付4229.5元,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依法返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桂芹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桂芹85625.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于峰林42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6981元。五、驳回原告佘桂芹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佘桂芹提交大庆美佳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彩色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佘桂芹供职企业于2013年1月11日成立。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佘桂芹真实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于峰林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佘桂芹提交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房主佘艳龙出庭作证,欲证实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佘桂芹租住佘艳龙位于龙凤区厂西CX3-15-1-202室房屋。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佘桂芹与佘艳龙系亲属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峰林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人佘艳龙亦出庭证实佘桂芹租住其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佘桂芹已提交了居住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李某璐就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佘桂芹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二审期间佘桂芹提交的租房合同证实其起诉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峰林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佘桂芹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佘桂芹起诉的损失中包含于峰林已垫付的4229.5元,该笔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佘桂芹在上诉人处取得赔偿款后,应将于峰林垫付的钱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中将案件受理费作为判项之一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佘桂芹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于峰林垫付的42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鉴定费、受理费6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雪雁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张 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卫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