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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志坚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523号 罪犯唐志坚,男,1972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罪犯唐志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怀中刑一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志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4日,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洪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志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唐志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唐志坚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唐志坚提请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志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6个表扬和余分116分。2014年1月14日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唐志坚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因其系数罪并罚,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志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陈青玉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