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7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凯隆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凯隆电器有限公司,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7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凯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尹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建陵道1号。法定代表人:郭新启。申请执行人江苏凯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凯隆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035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