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高密市,住高密市。2017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高密市凤凰大街与家纺路路口附近,持刀砍伤郭某头部、颈部。经鉴定,郭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颈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2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私了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崔培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