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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恢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阮云根、付欠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云根,付欠苟,李文珍,傅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付欠苟,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执行人李文珍,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傅小兵,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阮云根与被执行人付欠苟、李文珍、傅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5382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到银行、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傅小兵有房屋登记,但该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也查封了傅小兵的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款538221元、逾期利息及执行费7782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阮云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华兵审判员  郭河华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