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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源支行与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源支行,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163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3-228号永兴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谌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初,男,该支行客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汶格,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源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华源支行)与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家居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XX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初、牛涵、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永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湘XX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40300元,利息 8259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如有迟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如永兴家居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永兴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8号、230号永兴商贸城B、C、D、E栋103号(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25173号,以下简称103号商铺)抵押商铺,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永兴家居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判令永兴集团公司、被告李汶格对永兴家居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永兴家居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衡源)固资贷字(2013)年第0013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永兴家居公司向其贷款42000000元用于项目装修。贷款期限三年,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除承担债权本身的清偿责任外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该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永兴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衡源)抵字(2013)年第0013号《抵押合同》,约定永兴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103号商铺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华融湘XX源支行还分别与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签订编号为华银(衡源)保字(2013年)第0013号、第0013-1号《保证合同》,约定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为其债权包括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贷款合同于2013年8月29日、30日分两笔将42000000元贷款发放给永兴家居公司,但永兴家居公司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贷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6月28日),永兴家居公司仅偿还贷款本金 69597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永兴家居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5040300元,利息8259000元。原告多次催还欠款,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永兴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发放了多少贷款本金,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2、涉案抵押物103号商铺已出卖给案外人,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抵押行为侵犯了案外人权益,抵押无效,原告对103号商铺不享有抵押权;3、永兴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汶格未出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永兴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证据二中的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国土证、抵押清单;证据三《保证合同》;据五、逾期贷款催收函;证据六、华源支行分户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该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李汶格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该份《保证合同》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两张《借款借据》(正本)的真实性问题,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而该两张借据为原告放款后与贷款档案一并保管的第一联,且盖有被告永兴家居公司的印章,亦与同样盖有永兴家居公司印章的《提款通知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42000000元贷款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抵押合同》能否采信的问题,原告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未经股东会同意,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依据房产权证,103号商铺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属永兴集团公司所有,且该两被告未能提供103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及原告对此知情的相关证据,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永兴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能证实永兴集团公司通过股东会议表决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对该异议亦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二、证据七可知,永兴集团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103号商铺为永兴家居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关于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永兴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方协议》关联性问题,通观该证据,并无债务转让的合意,只是约定永兴家居将其已取得的物业经营权、管理权转交案外人衡阳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但保留收益权,而衡阳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将其代收的物业收入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过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华融湘江起诉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华融湘江信用社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永兴家居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永兴家居公司欠付利息(包括复利)共计8265000元。 《抵押合同》约定永兴集团公司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抵押合同》的上述约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XX源支行与被告永兴家居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与被告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永兴家居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永兴家居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2月31日,永兴家居公司应偿还本金35040030元,利息8265000元,但就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告仅起诉要求支付 8259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则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99%,以3504003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兴家居公司追偿。涉案抵押物103号商铺属永兴集团公司所有,永兴集团公司依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表决同意以该商铺作为抵押物为永兴家居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生效,涉案抵押已登记,故原告要求在永兴家居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形下,对涉案抵押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源支行借款本金35040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259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0403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99%另行计算); 二、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对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源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南省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8号、230号永兴商贸城B、C、D、E栋103号(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25173号)商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97元,由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阳小云 审判员  吴雪峰 审判员  吴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丽 校对责任人:阳小云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