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缪晓枫、梁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晓枫,梁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晓枫,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勇,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被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晓枫、梁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晓枫、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17年2月,被告人缪晓枫多次伙同被告人梁勇等人驾驶租赁的小轿车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四川省井研县等地,利用开锁工具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及金银首饰若干。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仁和半岛小区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缪晓枫抓获。2017年8月27日,民警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将被告人梁勇押解归案。其中: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缪晓枫、梁勇(该起事实,被告人梁勇已被处刑)驾驶一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来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三圣南路46号“恒昌贵筑”小区,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家中,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二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追击,二人遂将小车及笔记本电脑丢弃后逃离。后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2.2017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缪晓枫与一绰号朱儿的男子(在逃)驾驶一辆白色尼桑牌小轿车来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水亭巷“水亭佳苑”小区,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税某某位于该小区x号x单元x楼x号家中,盗走保险柜一台,从保险柜中获取现金5000余元及若干金银首饰,后二人又将金银首饰变卖,各获取赃款3000余元;3.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缪晓枫、梁勇驾驶一辆白色尼桑牌小轿车来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农贸市场内居民小区,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该小区4楼家中,盗得现金及若干金银首饰。二人将金银首饰变卖后各获数千元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晓枫、梁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缪晓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晓枫、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07)自流刑初字第99号、(2014)自流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看刑释字[2015]7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看守所彭公守[2017]7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井研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表,汽车租用合同;现场监控录像资料;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舒某、倪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明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彭发改价认鉴[2017]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缪晓枫、梁勇常住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晓枫、梁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缪晓枫与梁勇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缪晓枫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晓枫、梁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晓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对上列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