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晓春、徐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陈晓春,徐晴,孙荣华,赵培芬,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晓春,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晴,女,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荣华,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赵培芬,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慰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组。投资人孙荣华,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陈晓春、徐晴、孙荣华、赵培芬、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陈晓春、徐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75758.43元、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以2775758.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96%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3.24元)及罚息(以2775758.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被告陈晓春、徐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67437元。若被告陈晓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喷水织机326台、倍捻机118台、络丝机11台、整浆并2套、涂层机2台、分条整径3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孙荣华、赵培芬、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对被告陈晓春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7元,由被告陈晓春、徐晴、孙荣华、赵培芬、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65134元,执行费3205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陈晓春、徐晴、孙荣华、赵培芬、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名下位于盛泽镇前跃村、盛泽镇环城路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本院委托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名下位于盛泽镇前跃村、盛泽镇环城路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15974000元。本院委托苏州中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5717700元。本院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因被执行人孙荣华于2017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给付6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孙荣华、赵培芬、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的执行,并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孙荣华、赵培芬、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财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在另案处置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晴、陈晓春、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查控回执、撤销执行申请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徐晴、陈晓春、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509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