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如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如勇,蒙开勇,杨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6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勇,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开勇,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81年2月19日,汉族,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如勇、蒙开勇、杨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蒙开勇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蒙朝林沿桐容公路由桐梓县城方向往桐梓县高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容公路23公里+200米(小地名:官仓煤矿)处时,与对向行��由杨斌持C1型驾驶证搭载杨如勇等人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杨斌、案外人杨修敏、杨如俊、邹明珍、张光琴、杨先松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开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斌、杨如俊、杨修敏无责任。原告伤后,立即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又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期13天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3.右上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11、41、42齿缺失;5.13、21、31牙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于2017年2月1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检查治疗,又于2017年2月22日、3月8日、3月22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393.82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52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30-45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5-30日,后续治疗费420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2017)黔0322民初1069号杨斌诉蒙开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斌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斌5076.14元并支付蒙开勇垫付的医疗费1866.55元,另平安公司已预付10000元用于案外人杨修敏治疗伤情。杨如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3.82元、误工费7639.18元、护理费19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3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8063.60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蒙开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蒙开勇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蒙开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故认定被告蒙开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93.82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3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虽未致残,但多处受伤,造成牙齿缺失,应当予以补充营养,结合原告医嘱及营养期评定确定为30天,确认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期评定确定为13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261元(97元/天×13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护理期评定确定为45天,但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927.40元(131.72元/天×45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右上唇伤情系面部受伤,且牙齿损伤需修复的情况,确定为42000元;7、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次数及鉴定的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右上唇伤情系面部受伤,且牙齿损伤对原告形象造成影响,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182.22元。因被告蒙开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又因贵C×××××号车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付被告杨斌,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在被告平安公司商业第三者��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另,被告蒙开勇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如勇人民币77182.22元;二、驳回原告杨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取340元,由被告蒙开勇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如勇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该医疗费已经包含在了续医费中;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三、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且营养期认定过长,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四、误工期认定过长,应当按照27天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如勇、蒙开勇、杨斌、人寿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杨如勇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杨如勇花去医疗费14094.62元。在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花去医疗费7309.2元。本院认为,杨如勇在续医费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其所花去的医疗费7309.2元,主要是为了修复其受损牙齿所花去的费用,故在鉴定意见��出之后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续医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杨如勇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续医费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杨如勇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14094.62元。被上诉人杨如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加强营养有利于其身体恢复,且营养期一审系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确定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杨如勇营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其营养期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重新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如勇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其不应当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如勇因伤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日至45日,一审根据杨如勇的伤情,住院就医情况及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4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杨如勇的误工期应按照27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如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883.02(医疗费140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61元+误工费5927.4元+续医费4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如勇。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如勇人民币69883.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蒙开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杨如勇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