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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素娟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张伟、王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娟,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张伟,王素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1615号原告:孙素娟,女,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有伟,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原告女儿)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张冰,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被告王素华,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素娟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张伟、王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有伟、张玲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被告张伟、王素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14980元、奖励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告的房屋实施征收,给予房屋征收补偿款429960元,奖励款30000元。但是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却将原告的补偿款交给被告张伟、王素华。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夫妻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基于原告的房屋系与已故丈夫共有,并已将一半款项赠与被告张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伟、王素华返还另一半房屋征收补偿款214980元、奖励款30000元,并承担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一、依据张伟提供的公证书和张伟与孙素娟之间的母子关系,我方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动迁的相关事宜可由张伟进行处理,因此张伟构成表见代理,其有权代表其家属与我方签订协议并领取动迁款,至于其收取款项后家庭内部如何分配,与我方无关,原告不应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二、张伟已经实际领取动迁补偿款,如没有将款项交给原告,也是家庭内部纠纷,侵害原告权利的人是被告张伟而非我方,为不增加讼累,应由张伟直接将动迁款返还给原告。张伟、王素华辩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本案系由赡养纠纷导致,故适宜调解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他子女自愿放弃了张顺友一半份额财产的继承权,另外,案涉房屋有三间是二被告为筹办结婚而自己出资兴建,故该三间房屋的动迁款应归二被告所有。剩余三间房屋为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动迁款应为被告已领取款项的四分之一即105000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素娟系被继承人张顺友妻子,被告张伟系孙素娟之子,王伟与王素华系夫妻。2002年5月10日张顺友去世。2010年5月17日,营口市老边区公证处作出(2010)营边证民字第53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经查,被继承人张顺友死亡后留有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处,坐落在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大水塘村,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的遗产。现被继承人的妻子孙素娟、女儿张杰、张玲、张军均自愿放弃对张顺友遗留房产的继承权,由其子张伟一人继承。2016年张顺友领名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大水塘村,砖造土顶平房五间,建筑面积91.8平方米的房屋动迁,取得动迁款429960元及房屋奖励30000元,由张伟从营口市西市区动迁安置办公室领取。本院认为,不动��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此,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大水塘村,砖造土顶平房五间,建筑面积9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顺友,故该房屋为张顺友与其妻孙素娟共同共有。在本案中房屋动迁安置补偿,系针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财产性补偿,即是针对张顺友与孙素娟二人夫妻共有房屋作出的安置补偿,在张顺友去世后,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孙素娟的个人财产。张顺友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依据公证书确认应由张伟一人继承,张伟应将其母孙素娟应得的一半份额予以返还,奖励款亦应返还一半。关于张伟、王素华主张案涉房屋有三间系其二人所建,动迁款中有四分之三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王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素娟动迁补偿款214980元及房屋奖励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张伟、王素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