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元星与杨立泽、张兰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星,杨立泽,张兰利,门秀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2民初1625号原告:杜元星,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木李镇粉李村人,现住利津县。被告:杨立泽,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十西村人,现住。被告:张兰利,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东洋江村人,现住。被告:门秀芳,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门家村人,现住。原告杜元星与被告杨立泽、张兰利、门秀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杜元星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山东奥金包装有限公司第一、二车间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基本完成了第一车间的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底停止施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仅仅支付了15000元,之后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1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泽、张兰利、门秀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发包方东营市奥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东营市河口区企业,本案的工程地点也位于河口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民诉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杨立泽、张兰利、门秀芳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杨立泽、张兰利、门秀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玉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丙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