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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甘D4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线2178公里加800米处,与薛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薛某某送往兰州市兰化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关于7.2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唾液检测板对唾液检测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上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彦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