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丰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向友,孙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4657号申请执行人:徐向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孙丰,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徐向友与被执行人孙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139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25567元及利息。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查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牌号为×××)一辆,对该机动车辆本院已经予以查封,但由于一直未能发现该机动车辆的具体下落,致使未能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因上述房屋在先涉及其他民事案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在本案中已经作轮候查封,但无法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139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焦海龙审判员 单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