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启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赵启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65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被告:赵启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与被告赵启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9167.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百分之十违约金916.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1107.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垫富宝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启铭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与其它会员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为其消费垫付费用,被告赵启铭按时偿还垫付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9167.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启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电子交易记录与垫付宝网站系统截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得出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与被告赵启铭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238683/辽朝阳市D00069000020000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被告赵启铭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赵启铭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7年3月7日,被告赵启铭在垫付宝其他会员承德市舜能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行了消费10000.00元,同日原告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赵启铭垫付宝会员账户中原告金额833.37元,产生孳息0.63元,扣除上述账户可用金额,被告赵启铭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9166.00元,垫付宝账户账单日为每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13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赵启铭承担了垫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916.0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10%作为当月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过高,故被告应当自约定还款日第二天即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91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启铭给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启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16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916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被告赵启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