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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宝利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利,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059号原告:李宝利,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姜玉满,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李伟,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宝利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伟立即偿还李宝利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李伟因经营需要,向李宝利借款20万元。由于李伟没有及时还款,2016年1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李伟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欠款。李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5日,李伟向李宝利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月15日前还清。同日,李伟出具《收条》:本人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李宝利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2016年1月6日,李宝利与李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因李伟无法归还,李伟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宝利将借款支付给李伟,李伟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李宝利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偿还李宝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