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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化芳与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芳,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12号原告:王化芳,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嘉祥街道护山村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35779879D。负责人:王大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芳诉被告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增,被告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54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1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送粮专业户,近几年多次向被告送卖玉米,作饲料加工。每次被告收货后给原告过磅单,然后再向原告汇款,2016年9月30日送给被告的三车粮食,10与1日过磅,磅单上显示粮食的数量、单价、金额,备注车牌号,直到现在还一直未付款,每次找他后,他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和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也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化芳从事粮食销售,多次向被告六和公司售卖玉米等粮食。原告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处送卖玉米一车,车号是鲁R×××××,18时15分18秒过磅,毛重48540公斤,净重31230公斤,实重30917.70公斤,监磅员张宁,司磅员刘先利,每公斤1.6660元,合计51507元。在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处送卖玉米一车,车号是鲁R×××××,10时56分过磅,毛重45530公斤,实重29432.70公斤,每公斤1.6660元,合计49033.7元,监磅员刘先利,司磅员张宁。2016年10月1日送卖玉米一车,实重31551公斤,单价每公斤1.6660元,金额52563.19元,合计153103元。所收粮食信息由被告六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武文忠负责向财务部门报送,并由财务部门将售卖人的姓名、数量、银行账户报送到山东泰安粮食储备库并委托其将粮食货款汇入售卖人的账户内。原告所售卖到被告处的该三车玉米,过磅员在过完磅验收后在过磅单的左上角写上原告王化芳的名字,最后交给武文忠,武文忠将原告王化芳的该三车单据上的名字换成他人的名字,山东泰安粮食储备库将该三车货款153105.4元汇入了他人的账户。原告王化芳未收到货款,找到被告六和公司,被告六和公司经查帐,该三车玉米款已支付。2016年1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六和公司的武文忠,武文忠在巨野县一农行营业室内向原告转款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王化芳出具欠70000元的欠条,余款原告不向武文忠要了。原告王化芳向武文忠出具收到武文忠80000元玉米款的收到条。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化芳到武文忠家催要欠款,武文忠之父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王化芳出具收到武文忠玉米款10000元的收条。2017年5月8日,原告王化芳向本院起诉被告六和公司。2017年5月22日被告六和公司工作人员王福超到嘉祥县公安局报案称,怀疑六和公司的原采购员武文忠篡改送粮人信息,伙同张春杰侵吞粮款153105.4元,2017年7月4日嘉祥县公安局以武文忠涉嫌职务侵占案予以立案,武文忠现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原告王化芳将玉米卖给被告六和公司,被告六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单据,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六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六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武文忠篡改原告的名字,将原告的货款据为己有,原告王化芳在起诉前找到武文忠后,武文忠两次向原告王化芳偿还玉米款90000元,原告王化芳向武文忠出具了收到玉米款的收到条,武文忠并向原告王化芳出具了欠条。原告王化芳认可被告购买的该三车玉米的货款由武文忠偿还,原告与武文忠之间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六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消灭。原告王化芳要求被告六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原告王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