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罡、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罡,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罡,住广东省广州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霭斯,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曾罡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空港快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罡上诉请求为:1.改判空港快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2.改判空港快线公司补发曾罡病假期间工资17600元(6000元×80%,3个月零20天);3.改判空港快线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8275元。事实与理由:曾罡于2011年3月2日入职空港快线公司,按该公司要求与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英之略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由英之略公司派遣至空港快线公司任职班车司机。2014年1月1日后,曾罡与空港快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6000元。曾罡于2015年11月患病,遵医嘱需要休息,并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向空港快线公司请病假。2016年3月3日,空港快线公司突然以曾罡“没有回原岗位上班,也不接受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曾罡因患病需��休息,不能继续工作,未收到空港快线公司要求曾罡返岗上班,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空港快线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曾罡按空港快线公司通行的、实际的做法履行了请假手续,空港快线公司已经收到了曾罡的请假材料,明知曾罡请病假的事实。空港快线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日形成的《关于解除曾罡劳动合同的请示》中清楚写到“该员工从2015年11月8日至今一直请病假”,足以证实该公司已经收到曾罡的请假申请。另外,空港快线公司支付了病假工资,以其实际行为认可曾罡办理了请假手续并批准了曾罡病假。2.空港快线公司一系列通过邮件快递给曾罡的通知没有有效通知到曾罡。曾罡没有收到空港快线公司发出的返岗通知及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曾罡在2016年1月回到四川什邡,最早在2016年1月27日从四川什邡向空港快线公司邮寄请假材料,这些邮件均被空港快线公司收悉。公司明知曾罡不在广州,仍然将《通知》寄往曾罡在广州的地址,而没有采取短信、电话等更有效、直接的通知方式。显然空港快线公司不在意曾罡是否收到相关通知,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做铺垫。3.曾罡于2011年3月2日入职,2016年3月3日被辞退,工龄已经满五年,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而非3个月。空港快线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4.空港快线公司无证据证实曾罡不接受工作安排,曾罡也从未向公司表示不接受工作调整。在3个月医疗期满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实际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空港快线公司称曾罡不接受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5.曾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已经民主程序制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罡真实的参加过该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该规定有关请假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据。如果空港快线公司认为曾罡请假不符合规定,应当指出要求改正而非一方面按通行的、实际的做法准假,另一方面在发生纠纷后又引用该规定称曾罡请假不符合规定。6.空港快线公司明知曾罡的手机号码的联系方式,从未曾电话通知曾罡回公司上班,没有告知将采用邮寄方式通知有关事项,曾罡没有收到空港快线公司的邮件。空港快线公司单方面通过邮件给曾罡设定义务,在曾罡没有收到情况下作出解除决定没有法律或约定依据。空港快线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曾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曾罡与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承接之前公司的工作年限,至2016年3月1日才满五年。曾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有履行过提供医院证明材料履行请假手续。因为大巴车司机较难聘请,公司根本不想��雇曾罡。公司已经给予曾罡3个月的医疗期,但曾罡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2月19日起需要病休,也没有提交有关医院病历材料履行请假手续,因此才予以解雇。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记载的通信地址邮寄有关通知,合法有效。曾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6000元/月×5个月×2);2.病假期间工资17600元(6000元/月×80%×3个月零20天);3.年休假工资8275元;以上共计85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罡于2011年3月2日入职英之略公司,并与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英之略公司劳务派遣至空港快线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13日,曾罡与英之略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曾罡入职空港快线公司处工作,并与空港快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空港快线公司确认将曾罡在英之略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空港快线公司工作年限中。2016年3月3日,空港快线公司以曾罡2016年2月18日医疗期满后未按规定回原岗位报到上班,也不接受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曾罡的劳动关系。曾罡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1月17日。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6年3月9日,曾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空港快线公司:1.支付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2.补发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3日病假期间工资17600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2016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1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曾罡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曾罡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曾罡主张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请病假,并已提交请假申请,曾罡只休3天年假。对此,曾罡出示了:1.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劳动合同、三方协议;3.病历;4、病假证明书、EMS快递单、收妥详单等复印件予以证实。经质,空港快线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病历因无原件不予确认。且病历中显示曾罡在2016年2月19日之后没有就诊记录,曾罡也没有证据证实2016年2月19日其仍需要停工治疗,应当回原单位上班。对病假证明书无原件,故不予确认,空港快线公司没有收到且这不是病假决定书,对EMS快递单、收妥详单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已送达空港快线公司。空港快线公司主张公司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产生,曾罡已知悉该制度,曾罡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没有上班,也没有按照曾罡规章制度履行病假审批手续,空港快线公司多次通过快递、电话��知的方式催促曾罡回来上班并办理请假手续,空港快线公司优于规定给曾罡三个月医疗期(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医疗期满后,经曾罡多次通知,曾罡仍不回来上班,故空港快线公司视为曾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旷工,故根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第8.5.6.2第3款的规定解除与曾罡的劳动关系。曾罡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休了2014年年休假,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休了2015年年休假。对此,空港快线公司出示了:1.职代会议程;2.管理体系;3.管理体系的培训确认及评估表;4.关于催促曾罡回司上班的通知、快递单;5.关于要求曾罡进行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快递单;6.关于催促曾罡医疗期满回司上班的通知、快递单、投妥证明;7.关于调整曾罡工作岗位的通知、快递单、妥投证明;8.关于解除曾罡劳动合同的���示;9.关于解除曾罡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单、投妥证明;10.EMS妥投证明、退因证明;11.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单;12.休假审批表、休假确认书等予以证实。经质证,曾罡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已经过民主程序,且曾罡没有参加会议。对证据2曾罡没有签收过也没有实际学习,空港快线公司请假手续一直是用医院开具病历资料、建议书即可。对证据3,曾罡确认曾罡签名的真实性,但不代表曾罡已经参与并学习。对证据5至7均不予确认,曾罡没有收到空港快线公司发的快递。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予以确认,但空港快线公司医疗期计算错误,曾罡在空港快线公司处工作已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故曾罡医疗期没有结束,空港快线公司应当待曾罡结束医疗期之后才作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再视情况安排曾罡。对证据10曾罡没有收到快递。证据11不是曾罡签的,但对工资单数额确认,也确实收到了工资。对证据12,曾罡虽然在那个期间休假,其中每年有2天是调休,其中至少有4天是带薪年假。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合同、三方协议、病历、病假证明书、EMS快递单、收妥详单、职代会议程、管理体系、管理体系的培训确认及评估表、关于催促曾罡回司上班的通知、快递单、关于要求曾罡进行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快递单、关于催促曾罡医疗期满回司上班的通知、快递单、投妥证明、关于调整曾罡工作岗位的通知、快递单、妥投证明、关于解除曾罡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解除曾罡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快递单、投妥证明、EMS妥投证明、退因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单、休假审批表、休假确认书、判决书、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曾罡入职空港快线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空港快线公司提交的职代会议程显示2014年6月5日,空港快线公司职代会对管理体系修改及征集意见情况进行说明,与会代表表决通过修改条款;职代会清点到会人数报告单显示应到职工代表86名,请假9名,实到77名。空港快线管理体系修改经与会代表全体同意,同意率占总数90%。空港快线公司提交的管理体系的培训确认及评估表显示曾罡在受训人一栏签名。曾罡虽对上述证据及参加培训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否定曾罡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及空港快线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已经法定程序制订,可作为空港快线公司用工管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曾��已知悉该制度。曾罡主张已履行请假手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空港快线管理体系》的规定提出休假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请假申请已经批准同意,故对曾罡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空港快线公司确认曾罡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为病假医疗期,故予以认可。医疗期满后,曾罡并未回去上班,根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8.9.3条的规定,曾罡自2016年2月19日开始构成旷工,故空港快线公司解除与曾罡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空港快线管理体系》8.5.6.2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曾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空港快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问题。因曾罡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没有上班,空港快线公司仅确认曾罡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为病假医疗期,故曾罡请求空港快线公司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曾罡确认空港快线公司提交工资单上的工资数额,工资单显示曾罡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且2015年11月的工资高于其病假前两个月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空港快线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曾罡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故曾罡,要求空港快线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应在一个年度内安排,一般不跨年,三安排。曾罡于2016年3月9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曾罡确认《休假审批表》中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曾罡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休2015年年休假5天,与空港快线公司主张吻合,故该院对空港快线公司主张曾罡已实际休完2015年年休假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曾罡主张空港快线公司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曾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罡负担。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一审中,空港快线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20日、1月26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3日给曾罡邮寄的邮件,内容分别为要求曾罡返岗的通知、要求曾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要求曾罡返岗上班的通知、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述邮件均以曾罡为收件人,以“广州花都区新华街工业大��12号”为收件地址,收件人手机号码为“137××××1010”。二审中曾罡表示:其除了收到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外,没有收到其他通知。曾罡确认上述邮件中记载的收件人曾罡的手机号码“137××××1010”是其本人使用,称邮递员给其打过电话,但其不在广州,没有办法签收。曾罡否认空港快线公司在其休假后有给其打过电话。曾罡称其于2016年1月20号之后回的四川,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曾罡称其于2016年3月1日回广州办私事,未到公司报到,其收到解除通知后去公司,但没有人理会。曾罡称其于2016年1月27日、2月3日、2月9日、2月16日、2月23日分别向空港快线邮寄了四川省什邡市双盛镇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上述均由江某某签收。但因是电子病历,未提交病历。对此,空港快线公司称:公司人事部门没有收到上述病假材料。江某某是班车部的,据其本人说没有收���。同时,即使公司收到了这些邮件,曾罡只是寄了请假单,其本人没有回来,也应得到公司批准后才能休假。2.曾罡与空港快线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九条“通知和送达”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本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一方如果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对于通知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送达的有关资料或者文件给对方的事实,应当视作已经有效送达。曾罡在该劳动合同所留通讯地址为“广州花都区新华街工业大道12号”,手机号码为“137××××1010”。3.二审中,曾罡承认其已经休了2014年度、2015年度的年休假。4.空港快线公司提交的《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第8.9“员工假期���理”对员工请假程序进行了规定,规定员工请假应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后方可休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岗的,做旷工处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单位上班的,应提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续假。员工在外地需要续假的,由所属部门按请假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进行工作管理的职责,同理劳动者也有接受用人单位正当管理的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还是劳动者接受管理,都应有一定的界限,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比如,劳动者因病需要休息的,应当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病情,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给予一定的病假期间。又比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行使用工管理权而对劳动者下达通知���者指示,劳动者有义务予以接收并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回应。对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公示,劳动者也同样有义务去了解和掌握。曾罡2014年1月1日与空港快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基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2015年11月18日,曾罡以患病为由连续向空港快线公司请病假,空港快线公司根据曾罡的病情,结合其工作年限给予其三个月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因曾罡患病时其工龄并未满五年,曾罡称至2016年3月其工龄满五年应给予医疗期六个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是否向曾罡公示的问题,一审分析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曾罡称不了解该管理体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空港快线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有关通知是否为有效送达的问题,空港快线于2016年1月20日、1月26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3日邮寄给曾罡的通知均是按照曾罡提供的通讯地址及手机号码邮寄的。查双方劳动合同关于通知和送达的约定清楚明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曾罡表示除2016年3月3日的邮件外,其他邮件均未收到。曾罡称邮递员曾给其打过电话,除2016年3月3日的邮件外,其他邮件均为拒收退回。可见,曾罡未收到有关邮件的法律后果不应归责于空港快线公司,应由曾罡本人自己承担。根据上述邮件,应认定空港快线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曾罡返岗、要求曾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义务。在曾罡医疗期满后,空港快线公司称先后通过电话和邮件通知曾罡返岗上班,同时给予调��工作岗位,曾罡称其未收到邮件和电话,同时其在四川老家按公司惯例或通行做法向空港快线公司邮寄病假单、诊断证明。根据曾罡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曾罡从四川老家提交的诊断证明均为乡镇一级卫生院出具,且缺乏病历印证,故该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曾罡因抑郁需要在家全休。曾罡于2016年3月1日为办理私事回广州,从此情节足见其病情并未到需要在家全休的地步。曾罡称邮寄诊断证明或病假单请假为公司通行做法,该主张与《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的规定不符,也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曾罡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空港快线在曾罡医疗期满后通知曾罡返岗、调整工作岗位均未得到曾罡回应的情况下,以曾罡严重违法公司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罡主张空港快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论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峰杨琳 来自: